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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收益带来的税务风险!

来源:浦东注册公司  时间:2018-02-09 10:30:02

  

  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国地税联合执法过程中对 A 公司展开检查,发现 A 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流水中有两笔收入来自基金公司,金额分别为 160 万元和 240万元,A 公司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A 公司财务解释,这两笔收入为投资基金公司股息、红利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免税条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稽查人员经过检查合同、抽取凭证等方式,确认了 A 公司取得的 160万元为股息红利所得、240 万元为基金股权转让所得,对 A 公司两笔收入进行了征税处理。同时详查 A 公司资金来源方基金公司后,发现基金公司合伙人也存在逃税形为,一并处以追缴税款。

  A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B、C 为基金投资人,三方为了向甲企业投资股权,故以 A 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B、C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形式,共同成立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再通过该基金对甲企业开展股权投资。投资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在普通合伙人和各个有限合伙人之间分配利润。

  2013 年 10 月,A、B、C 共同出资 6000 万元对甲企业开展股权投资,A、B、C 三方的出资额分别为 1200 万元、2400 万元、2400 万元,合伙协议约定 3年后基金退出对甲企业的投资,且在退出时一次性支付这 3 年基金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2016 年 12 月,甲企业通过管理层股权回购的方式以 7200万元收回该基金所拥有的股权。

  这 3 年内,该基金共获得股息红利所得 800 万元。按照分配比例,A 公司共收到股息红利所得 160 万元和基金转让所得 240 万元。

  对于 A 公司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而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投资人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于甲企业,不属于直接投资,故不能享受免税优惠,应确认 A 公司 160 万元股息为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款 40 万元。

  对于合伙企业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B、C 根据约定的比例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均为 320 万元,B、C 作为投资自然人,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例中,初始股权投资成本为 6000 万元,股权转让时确认收入为 7200万元,因此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税额为 1200 万元,其中 240 万元为法人合伙人的收益,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应作为基金股权转让所得并入 A 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 960 万元为自然人投资收益,依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规定,应在当年度按照“先分后税”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是加强对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税收管理,准确区分企业取得股权所得性质,按不同的税率课税。对资金来源方详细检查,同时做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建议定期开展培训,多与基金管理人员沟通交流,帮助他们掌握相应的税收政策,让基金管理人员能够有效地预防税收风险。

  二是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监管力度。在实务中,由于基金公司一般为非法人实体,经营地点相对较隐蔽,基金公司合伙人也大多为自然人,税务机关很难掌握投资人的纳税情况,为防止税款流失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对基金的税收管理,应尽快出台基金公司代扣代缴义务的税收文件。

  三是税务机关要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分层次进行管理,全面防范税务风险。建议税务部门规范基金投资信息的登记和披露,确保税务登记的准确性和完备性,防范由于基金投资人税务登记不完善带来的少缴税款并产生滞纳金的风险。重点关注基金退出投资时,由于股权转让所获得的股权收益是否与税务机关沟通、备案,并按时申报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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